邢台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
关于建立“互联网+诉非衔接”工作机制
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意见
(2015年7月8日)
为深入推进我市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切实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功能作用,有力促进诉讼与非诉讼式矛盾调处手段有效衔接,全面构建以互联网信息技术为依托,以审判机关为主导,以诉前信息互通、多元调解共治、诉调顺畅对接为主要内容的“互联网+诉非衔接”工作机制。现结合邢台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
1、建立“互联网+诉非衔接”工作机制,旨在利用法院系统信息化技术优势,通过搭建审判机关与乡镇(街道)、行政单位、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机构的互联网信息互通平台,促使各方力量充分履行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职责,积极参与民事、行政类案件的诉前调解,不断提升非诉讼式矛盾调处手段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使各类矛盾纠纷更多的在诉讼前得到及时化解,有效节省审判资源、减少案件诉累,形成“党政统领多方推进、司法推动科技助力、部门参与优势互补、诉非衔接多元化解”的良好局面,为建设法治邢台、平安邢台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二、任务分工
2、市、县两级法院是推进“互联网+诉非衔接”工作机制建设的责任主体,分别负责本级“诉非衔接”事项的组织牵总、业务指导和技术保障。要设立“诉非衔接”工作机构、落实工作场所,确定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通过法官参与委派、委托和邀请人民调解员或行业调解组织等形式,与乡镇(街道)、有关部门及调解组织开展联动调解。要开通与乡镇(街道)、有关部门及调解组织的网络联接和视频连线,通过互联网相互传递调解信息,借助视频连线指导调解工作,开展网上委派、委托和邀请调解,切实提高调解成效。要充分利用网络互联加强与乡镇(街道)、有关部门及调解组织的业务交流,根据案件性质和调解需求,由各级法院派员予以调解指导或培训。
3、市、县政府法制办要从明确行政调解责任、规范行政调解程序、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及硬件建设等方面,进一步完善行政调解组织体系,切实抓好协调牵总,积极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参与到“互联网+诉非衔接”工作平台建设中来,形成共同推进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的合力。
4、司法行政机关要围绕发挥人民调解特色优势,积极推动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专业性、行业性调解组织与同级法院建立互联网对接平台,落实人员机构,加强业务指导,有力促进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全方位衔接。
5、公安、人社、住建、卫生、国土、国资等部门要强化责任担当意识,严格履行调解职责,明确专门调解机构和人员,配备工作电脑,开通网络和视频连接,与同级法院实现硬件、软件同步对接。公安机关重点对治安、交通事故类矛盾纠纷进行调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重点对职工与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类矛盾纠纷,会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进行调解;卫生行政部门重点对医患纠纷类矛盾纠纷进行调解;国土资源部门重点对涉及土地权属、征地补偿安置等引发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重点对因城市房屋拆迁、建筑施工、延期交房等引发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国资部门重点对企业破产类矛盾纠纷进行调解。工会、妇联组织要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参与劳动争议、婚姻家庭、涉及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
三、衔接程序
6、市、县两级法院“诉非衔接”工作机构要充分发挥互联网方便快捷优势和诉非衔接中枢作用,实现网上网下无缝高效对接。对进入法院的矛盾纠纷,首先由“诉非衔接”机构人员核实是否经过有关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调解。对经过调解处理但未达成调解一致,当事人有明确诉讼意愿的事项,按规定程序办理立案登记;对未经调解处理,当事人同意进行先行调解的纠纷,由“诉非衔接”工作机构人员通过三种方式开展“诉非衔接”工作。一是利用视频连线,派法官参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调解员现场进行三方联合调解;二是根据案件类别,邀请有关部门或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利用视频与当事人进行一对一调解;三是引导当事人到行政机关、行业组织或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组织、行政机关、行业组织或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收到法院通过电子邮件传送的委托调解函等法律文书后,先行调解纠纷,如调解成功,直接通过网络向同级法院报结相关资料。如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及时向当事人出具纠纷已经本调解组织调解的证明,网传本级法院“诉非衔接”工作机构,据此直接进入立案程序,实现快捷立案。如需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赋予调解协议合同效力,也可通过网络与本级“诉非衔接”机构联系,进行网上办理,提高办理效率。
各人民调解组织、行政机关、行业组织或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过程中如需法院法律支持,只需视频连线同级法院“诉非衔接”工作机构,由工作人员指派相关法官现场答疑解惑,释法明理,切实减少当事人诉累,提供调解便利。
四、推进步骤
7、“互联网+诉非衔接”工作机制是全面推进法治邢台建设,完善“三位一体”大调解体系的创新举措,也是法院系统适应立案制度改革需要,以信息化提升诉前调解工作实效的重要手段。市县两级法院要充分利用信息化优势,切实发挥主导作用,其他责任部门要立足职责、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硬件投入、人员支持,共同推进“互联网+诉非衔接”工作机制建设。启动实施阶段(2015年7月中旬—2015年12月底),在市县两级法院与同级政府法制办、司法行政、公安、人社、住建、卫生、国土、国资等部门及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之间建立“互联网+诉非衔接”工作平台。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抽调人员,设立各部门联合集中办公的“诉非衔接”服务中心。深入推进阶段(2016年1月初—2016年6月底),在市县两级法院与乡镇(街道)、重点企事业单位、重点村(居)之间建立“互联网+诉非衔接”工作平台。巩固深化阶段(2016年7月初—2016年12月底),进一步总结经验,固化成果,在全市建立起衔接紧密、协作顺畅、运行规范的“互联网+诉非衔接”长效工作机制。
五、组织领导
8、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对“互联网+诉非衔接”工作的组织领导,在人力、财力、物质保障上给予支持和倾斜。 我市设立邢台市“互联网+诉非衔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诉非衔接”工作的组织推动和督导检查,定期听取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影响工作推进的困难和问题。各县市区也要成立相应领导机构,深入推进工作落实。
9、市、县两级 “互联网+诉非衔接”工作领导小组要建立运行联席会议制度。由法院牵头召集,成员单位参加,每半年召开一次。主要负责通报“互联网+诉非衔接”工作推进情况;总结“诉非衔接”工作成效及经验做法,分析研判新情况、新问题,制定改进措施和办法;对“诉非衔接”机制推进过程中的协调联动、信息沟通、效力衔接、奖惩考核等问题,组织进行调研,并制定相关制度或及时进行完善;研究讨论“互联网+诉非衔接”工作中需要解决的其他问题。
10、将 “互联网+诉非衔接”工作纳入全市平安建设考核体系。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互联网+诉非衔接”工作领导小组适时进行表彰奖励。对在 “诉非衔接”工作中徇私舞弊、故意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违背和损害相关工作纪律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向其主管部门通报相关情况,按有关违纪、违法处理程序予以处理。对工作被动消极、敷衍应付,不主动配合审判机关开展“互联网+诉非衔接”工作的综治成员单位,将在全市进行通报批评,形成重大不稳定事件的给予一票否决警示或一票否决。
附:“互联网+诉非衔接”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附件:
“互联网 诉非衔接”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为切实推进《关于建立“互联网 诉非衔接”工作机制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意见》的实施,确保工作实效,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特制定“互联网 诉非衔接”工作实施细则如下:
一、先行调解
第一条 先行调解是指适宜调解的民事纠纷在当事入采取诉讼方式处理之前,应当先经过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
第二条 下列民事纠纷,起诉前应当先经过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二)劳务合同纠纷;
(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五)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六)合伙协议纠纷;
(七)服务合同纠纷;
(八)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
(九)诉讼标的额在5万元以下的人身、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以及买卖、借款、租赁、承揽、保险合同纠纷;
(十)其他通过先行调解方式更利于化解的纠纷。
第三条 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民事纠纷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纠纷已经过本调解组织调解的证明。
第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后,立案部门对属于应当先行调解的,首先核实纠纷是否已经过有关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调解。已经过调解的,按规定对案件进行立案审查;未经过调解处理的,可暂不当场立案,仅对案件作立案预登记。
人民法院预登记的案件,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当事人以邮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从当事人邮寄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
第五条 立案部门进行立案预登记后,应当在当日内将案件移送到“诉非衔接”工作机构。“诉非衔接”工作机构对当事人进行诉讼辅导,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并签署同意调解的意向书后,引导当事人自行选择合适的调解组织调解纠纷,也可以委派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以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
对于涉及面广、人数众多、影响较大、判决后难以实现“案结事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指派专职调解员,与党委、政府相关部门沟通协调,邀请其他调解组织或有关人员进行联合调解。
第六条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接受任何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调解的,人民法院“诉非衔接”工作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引导和释明。当事人经引导和释明仍拒绝接受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立案登记的规定进行登记立案。
第七条 当事人起诉时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不接受先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按规定对案件进行立案登记,不再将案件移送“诉非衔接”工作机构。
第八条 当事人自行选择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以外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的,调解期限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6 0日。当事人超过6 O日未向人民法院“诉非衔接”工作机构反馈调解信息的,“诉非衔接”工作机构应当告知立案部门注销立案预登记。
第九条 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民事纠纷,应当建立工作台账和卷宗档案。人民法院“诉非衔接”工作机构对通过法院引导进行调解的立案预登记案件建立台账和档案,分类管理。
第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退回起诉材料,人民法院对立案登记予以注销。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按照民事诉讼法以及本意见中关于司法确认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调解情况登记表》,由当事人提交给“诉非衔接”工作机构。“诉非衔接”工作机构接到《调解情况登记表》后,应当及时反馈给立案部门。立案部门应当按规定对案件进行立案登记,根据其起诉是否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作出立案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二条 除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案件外,其他经过先行调解的案件进入诉讼后,在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还可以委托特邀调解员、特邀调解组织或者指派人民法院的专职调解员对案件进行再次调解。
二、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
第十三条 特定的民事纠纷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其他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之间的分歧不大的,调解员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各方书面同意后,提出调解方案并书面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立;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该调解方案即视为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十四条 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适用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制度,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平的原则。
第十五条 下列纠纷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本身没有争议,但是在标的额度上存在细微争议时,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可以适用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制度:
(一)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
(二)分家析产纠纷;
(三)法律关系明确的人身、财物损害赔偿纠纷;
(四)争议标的额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下,法律关系明确的买卖、承揽、租赁合同纠纷;
(五)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
(六)追索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
(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八)其他涉及金钱支付、财物交付或者其他财物支付的简单的民事纠纷。
第十六条 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对符合本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的纠纷,在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主动征询当事人是否愿意适用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制度。当事人同意适用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制度的,必须提交同意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承诺书。
第十七条 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应当根据纠纷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平、合理地拟定调解方案。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收到调解方案七日内提出异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立。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应当及时终结调解程序,告之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的途径解决纠纷。
第十九条当事人收到调解方案后在七日内未提出异议或者超过七日提出异议的,该调解方案视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依照司法确认的规定办理。当事人因未履行调解协议提起诉讼的,该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但双方当事人均拒绝承认调解方案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应当按照调解未达成协议处理。
三、司法确认
第二十条 司法确认是指对于涉及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到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可以申请司法确认的,主持调解的调解员应当向当事人宣讲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优势和特点,积极引导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司法确认申请: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二)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确认身份关系、收养关系、婚姻关系的;
(四)涉及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纠纷;
(五)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超过3 0日申请的;
(六)当事人不能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的;
(七)其他不宜由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的。
第二十三条 司法确认案件由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委派、委托调解或指派法院专职调解员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退回起诉材料或撤回起诉后,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共同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申请。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但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期限为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并由调解员签名或者调解组织盖章之日起生效,法律法规对调解协议生效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司法确认申请,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当事人口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司法确认申请书;
(二)盖有调解组织印章或者有调解员签名的调解协议
(三)当事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者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等;
(四)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主要证明材料;
(五)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承诺内容为:1.所提交材料全部客观真实;2.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3.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七)人民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申请对达成的口头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应当提供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制作并盖章或签名的调解记录原件。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确定案由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司法确认案件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司法确认案件,必须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效力。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申请确认有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提交真实、合法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补充或者拒绝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查司法确认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查和到庭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调解协议内容存在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当事人同意修改瑕疵内容的,应当在修改后的调解协议书或者补正的调解条款上签名或捺印,由调解组织或调解员盖章或签名后,人民法院按照修改或补正后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审查。
调解协议个别语言不规范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在不改变调解协议原意和实质内容的情况下对原协议进行修改。调解协议修改后交当事人签字认可,并将相关情况记入笔录,人民法院按照修改后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
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内容有实质性变更的,应当订立新的调解协议并重新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司法确认案件,经审查认为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经审查认为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一)调解协议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调解协议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
(四)调解协议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序良俗;
(五)当事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参加调解的,代理人没有代理权;
(六)调解协议显失公正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七)调解协议内容不属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范围;
(八)调解组织、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存在强迫调解或者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
(九)涉及可能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
(十)其他不应当确认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明知调解协议存在显失公正、重大误解、胁迫等情形,或者调解组织、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而致使调解协议对自己不利,但仍然坚持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司法确认审查。
第三十七条 在案件审查终结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出具终结确认程序通知书。撤回确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仍可在协议生效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司法确认。
在案件审查终结前,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选择确认程序或诉讼程序。当事人拒不选择或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审查核实案件事实,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
第三十九条 确认裁定书和驳回申请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确认裁定书和驳回申请裁定书不能上诉和申请复议。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对司法确认案件应当在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1 5日内审理终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1 0日。
第四十一条 司法确认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再次就纠纷进行调解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给相关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和其他有调解职能的组织。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调解协议,原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应当协助人民法院督促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具有法律执行力。对于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确认裁定错误,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在确认裁定作出后一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确认裁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原确认裁定存在错误的,可以在确认裁定作出后一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原确认裁定。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发现确认裁定确有错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确认裁定经过审判监督程序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情况告知原调解组织。当事人可以就原纠纷重新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办理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
四、赋予调解协议合同效力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之间通过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其他原因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十条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涉及未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的,应当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调解协议视同民事合同予以审查。
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审理涉及调解协议的案件,一般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查调解协议的效力,应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参加调解的,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
(二)调解协议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三)调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四)调解协议有无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五)调解协议有无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六)调解协议是否损害社会公序良俗;
(七)调解协议是否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
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可以调阅调解组织存有的关键性证据,向调解人员了解调解时的情况,诉讼中如果当事人之间达成新的调解协议推翻原调解协议的,应当予以允许。如果调解协议个别语言不规范但不影响调解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主要意思予以裁判。
第五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调解协议有效:
(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签订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调解协议,或由其法定代理人陪同下签订的调解协议,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其有效。
第五十五条 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调解协议显失公平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
第五十六条 经审理,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或属可变更、可撤销但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变更、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对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调解协议无效或部分无效,或属可变更、可撤销的,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予以裁判;如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其纠纷主持调解的,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后,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签订新的调解协议。
第五十七条 无效的调解协议或者被撤销的调解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调解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之间通过调解组织调解的,原纠纷的诉讼时效因调解组织的调解或当事人的协商而中断。
调解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后,当事人以原纠纷起诉的,诉讼时效自调解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通知原调解组织。
五、无争议事实记载
第六十条 无争议事实记载,是指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以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民事纠纷,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告知当事人所记载的内容。经双方签字后,当事人无需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就已记载的事实举证。
第六十一条 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调解民事纠纷,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应当主动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是否同意就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进行记载确认,以利于在下一阶段解决纠纷。
第六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就无争议事实进行记
载确认的,必须出具书面意见。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同意进行无争议事实记载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应当认真归纳、梳理双方当事入在调解过程中一致认可的事实,完整、准确地记录在《无争议事实记载表》上。
第六十四条 《无争议事实记载表》经过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名后,具有证明效力。当事人在纠纷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后,可以将((无争议事实记载表》作为证据使用,且对记载的事实无需再另行举证证明。
第六十五条 《无争议事实记载表》应当由各方当事人、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各执一份。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一方提供《无争议事实记载表》的,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就《无争议事实记载表》所记载的事实直接予以确认,不再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作为证据采纳。对不予采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采纳的理由,并同时告知原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
第六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提供《无争议事实记载表》主张某部分案件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反驳的,应当举证证明《无争议事实记载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序良俗。
六、联席会议
第六十八条 市、县两级 “互联网+诉非衔接”工作领导小组每半年召开一次工作联席会议;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开。联席会议由人民法院牵头召集。
第六十九条 联席会议的职责如下.
(一)通报“互联网+诉非衔接”工作的基本情况,包括:人民法院新受理民事案件数量和类型;未经调解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数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组织调解民事纠纷的数量、类型、特点、调解成功率;人民法院委派、委托调解案件数量、类型、特点、调解成功率;申请司法确认案件数量、确认率;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案件数量、效果;无争议事实记载案件数量;涉及调解协议案件的数量及确认具有合同效力的比率;其他需要通报的数据和工作情况;
(二)总结“互联网+诉非衔接”工作的工作成效以及工作中积累的新经验和新做法,分析研判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改进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三)对“互联网+诉非衔接”推进中协调联动、信息沟通、效力衔接、奖惩考核等方面的问题,组织进行调研,并制定相关制度或及时进行修正;
(四)研究讨论“互联网+诉非衔接”工作中需要解决的其他问题。
七、考核与奖惩
第七十条此工作纳入全市平安建设考核体系,授权法院提供考核市级有关单位和县(区)党委、政府推进“诉非衔接”情况的相关数据。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根据各行政辖区所发生的案件数量和各调解组织化解的纠纷数量计算民商事案件万人起诉率、民事纠纷诉前调解率、诉前调解成功率、委托委派调解成功率向考核部门提供考核依据。
第七十二条市“互联网+诉非衔接”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年底对在“诉非衔接”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表彰,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七十三条对在“互联网+诉非衔接”工作中徇私舞弊、故意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违背和损害相关工作纪律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向其主管部门通报相关情况,按有关违纪、违法处理程序予以处理。
八、诉非衔接网络化
第七十四条依托互联网,利用信息化设备,建立人民法院与各调解组织的网络连接,并保持工作时间时刻畅通,形成诉非调解网格化。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与各调解组织通过互联网络传递调解信息,实现网上委派、委托和邀请,提高调解效率。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信息化办公室具体负责与各调解组织的网络建立、连通和维护工作。
九、附则
第七十七条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试行。